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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收入体现“劳动”所得的荒谬

2019-9-19 22:40| 发布者: 龙翔五洲| 查看: 8756| 评论: 0|原作者: 朱富强|来自: 察网

摘要: 尽管我们往往把劳动视为决定其收入乃至财产合法性的重要乃至唯一依据,但劳动与其所得之间本身就存在一个卡夫丁大峡谷。按照洛克等人的看法,自然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而所谓自然权利是指在任何民事制度或政治制度建立之前的自然状态下个体所拥有的权利。

三、就市场雇佣的交换收入而言

基于市场交换的劳动收入之合理性源于新古典经济学的边际分析,其分析逻辑是:(1)基于所谓的最大化理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必定会在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处生产;(2)工人的工资则依据边际生产力理论:在均衡中每个生产要素将根据它的边际产品获得报酬,由一单位那个要素的增加或减少对总产品的作用来衡量。但这显然潜含着两大问题:(1)现代工业生产几乎都是通过一个班组合作完成的,此时根本无法识别一个工人的边际产品,至多只能说明全班组的边际产品以及这个班组的每个成员的平均产品;(2)在生产中每增加一个劳动,往往都会伴随着资本数量的增加,而且往往是不同性质的机器的增加,从而导致资本有机构成的变化。马歇尔就写到:

【“自然在生产上所起的作用表现出报酬递减的倾向,而人类所起的作用则表现出报酬递增的倾向。……在那些不是从事于农产品生产的产业里,劳动和资本的增加,一般使得报酬有超过比例的增加;而且,这种组织的改进,趋于减少甚至超过自然对农产品产量的增加所能增大的任何阻力。”[9]】

既然如此,我们又如何按照边际生产力来制定不同劳动的报酬呢?

同时,除了“劳动按其边际生产力获得报酬”的收益最大化这一信条外,克拉克等人还提出了一个公正的规范原则:由边际生产力决定的生产要素之报酬不仅是有效的,而且也是公平的。问题是,它明显混淆了非人力生产要素(土地或资本)做出的贡献与要素拥有者做出的贡献,没有说明要素是如何在人们之间分配,甚至也没有说明不同劳动者得技能是如何得到的,这些问题却都被掩盖在科学的客观分析之下。此外,边际生产力理论也只是一种要素需求的理论而没有考虑要素的供给,从而在很大程度只是一种非常不完全的要素定理理论,而不是相对份额的分配理论,这也是为什么马歇尔反对要素的边际产品“决定”其报酬率。布劳格就写到:

【“边际生产力理论向我们表明,市场结果绝不是‘公平’或‘公正’的。如果一种要素是相对稀缺的,它将得到一个高的价格,没有理由认为一个高的生产要素有效价格还要符合我们人与人之间公正的伦理观念。”[10]】

那么,我们又如何确定由边际生产力所决定的工资是合理的呢?

为了说明边际生产力理论的合理性,威克斯蒂德率先在《协调的分配规律文集》中提出了耗尽原理:各种因素的报酬是以耗尽总产品的价值而不存在剩余。不久,A.W.富勒克斯在威克斯蒂德的基础上将产品分尽问题与欧拉的齐次函数的数学定理联系起来,从而建立了有关分配的欧拉定理:当生产规模报酬不变时,按照边际生产率进行分配恰好可以将全部产出分配干净,没有剩余,从而也就没有剥削关系。问题是,这个世界上有多少生产是规模报酬不变的呢?其实,生产规模报酬不变仅仅是一个非常不现实的特例,因为任何生产要素以及同比数量的变化都会引起共同体结构的变动,都会引发新的组织结构和分工关系,从而导致协力租的变化。相应地,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两点逻辑推理:(1)当规模报酬递减时,全部产出按边际贡献分配是分不干净的,此时就出现了剩余,这就是欧拉分不净定理,其中的余额就会由某些“固定的”要素所获得;(2)当规模报酬递增时,总产品不足以按照边际生产力进行支付,某些要素的所得必定将少于其边际生产力分配。

显然,新古典经济学基于边际贡献的分配法则在现实世界中根本是不可行的,也根本不符合历史和现实;相反,在现实生活中,所有人的收入基本上都是由社会供求关系决定。一般地,供求关系体现了不同市场主体所能运用的资源和力量:这不仅体现自身的资源和力量,更主要体现了其所能运用的社会的资源和力量;所有这些因素都共同决定了市场机制的状况,决定了社会财富的分配,决定了每个人能够占有其劳动产物的比例以及占有他人劳动产物的份额。例如,D.米勒就指出,

【“有组织的劳动中的工资级别可能实际上反映的是以下两者之间的妥协,一方面是存在于具有不同的技能(或高或低)和责任的工人中的一般被当作是公平的工资差别,另一方则是劳动力的不同部门掌握的讨价还价的力量。”[11]】

关于雇佣制度下市场收入的不合理性,我们可以举一个工资性别歧视的例子来加以说明。现代美国社会的工资可以被视为是完全由市场决定的典型,却存在男女之间同工不同酬的显著现象。[12]主流经济学家的流行观点是,由市场决定的工资将会锁定在经济最具效率的水平上,因而男女之间的巨大工资差别正显示出两者存在一个效率差别。问题是,这种工资差别果真是由于效率的原故吗?澳大利亚的格里戈里对此作了深入的研究,他比较了澳大利亚和美国两国各自的差异变化: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两国的工资差不多,都存在同工不同酬现象;但是,形成这种差异的工资决定机制却是不同的:美国是由自由的市场决定,而澳大利亚却依赖于一项仲裁制度所规定的一个最低工资。澳大利亚仲裁制度所根据的社会是否适当的原则是:确定男性的工资时,要保证他能带给全家维持合理的社会水平;确定女性工资时,则主要考虑她作为第二家人的社会作用,她们在劳动力大军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正因为澳大利亚的工资决定机制中存在明显的歧视性质,因而相关法律在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女性主义的兴起而作了修改,从而体现出同工同酬原则,以致在随后的20年中澳大利亚男女之间的工资差别大大缩小了;而与此同时,在依旧保持市场自由决定机制的美国,尽管妇女的工资也开始随着经过社会过滤的价值观而在提高,在性别工资差距缩小的速度则要缓慢得多。在格里戈里看来,雇主在确定妇女工资时受到两种文化制度思想的影响:(1)他们吸收了其文化和观念中性别歧视的思想,认为女性的工资应当低于男性;(2)作为同一决定的组成部分,他们以具有特殊技能和经验的妇女对公司的贡献来作出经济上的盘算。显然,如果市场不是不偏不倚的社会组织者,那么,当然就会出现明显的工资差别;而且,如果市场交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交易双方得到的也绝不是合理的份额。

因此,我们必须摆脱现代主流经济学的理论思维和分析框架,不能简单地把市场“收入”与应得和正义等同起来。事实上,一个明显的悖论是:一方面,在改革开放之后的30年间,中国工人的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这也是中国产品具有越来越强大竞争力的原因;另一方面,与此同时,工人的实际工资却没有发生与生产率的同比例提高,甚至根本就没有上升,这可以从国民收入的分配上看出。例如,从1997年到2007年,中国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重从53.4%下降到39.74%;企业盈余占GDP比重从21.23%上升到31.29%,而在发达国家,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重大多在50%以上。[13]再如,日本在经济快速增长时期,其工资的增长速度比美国快70%,到1980年就已经与美国持平,这一段路程大概用了30年时间;然而,尽管从1978年到2006年,中国经济也高速增长了近30年,工资却只有美国的1/20、日本的1/24。这种现象又如何解释呢?其实,我们只要稍微摆脱教条主义就可以想象:现实社会中的工资有取决于劳动生产力的吗?在计划经济中取决于的长期不变的工资档次,而在市场经济中则取决于市场的谈判力量。显然,这一切都与一个社会的习俗和法制有关。因此,收入分配决不是一个贡献问题,而更主要是决定于社会原则。而且,即使劳动者的工资是通过劳动获得的,但是,这种由边际生产力所决定的工资并不就是合理的,更不是体现了劳动者的应得权利。事实上,现实社会的工资往往也并非由边际生产力所决定,这可以从年功工资等明显看出来。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现实世界中的劳动收入果真体现了一个人的劳动贡献或者反映了其应得权利相符,那么,现代国家的税收制度就遇到正当性的质疑了。试问:在这种情形下,有什么理由对劳动收入征税呢?根据主流经济学的交换理论,人们交税是为了换取政府所提供的服务,所支付的税收只有与服务或效用相称时才是应当的,才符合交易正义原则。但是,在现实社会中,每个人支付的税额与政府提供的服务之间往往却并不相称:一些人交的税收往往被用于其他人身上,这明显体现在现代社会中的转移支付和收益再分配这些安排上。那么,又如何解释这一事实呢?面对这种不成比例的征税体制以及相应的社会再分配,主流经济学往往从缓和社会矛盾的角度来为之提供解释。问题依然是,这仅仅从实然上加以解释,而没有从应然上提供支持。试问:如果每个人的收入都是源于“劳动贡献”所得,从而是合理的,那么,政府强制性的社会再分配不就是非正义的了吗?毕竟按照诺齐克的理论,如果一个人对物的持有是有资格的,那么这种初始分配就是正义的,相应地,对初始分配的任何变动都是不正义的。

为了真正厘清上述问题,我们就要转向审视市场初始收入本身的合理性:人们通过各种途径所取得初始收入是合理的吗?基于市场交换所获得的剩余符合分配正义吗?事实上,通过所谓的市场交换而实现的帕累托改进仅仅体现了一定程序下的交换正义或互惠正义,但这种市场交换却面临着两大问题:(1)交换的起点很可能是不公平的,由此会产生实质性的分配不正义;(2)市场交换机制也可能不很健全,由此导致交换正义或互惠正义也难以真正实现。显然,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人的经济行为都是社会性的,都涉及他人的利益,进而也就必然涉及利益和负担的分配问题;而且,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还没有形成公平分配和交换的制度,由此带来的不均衡交易剩余分割就会造成社会贫富的悬殊。从这个意义上说,现实社会中的初始收入分配本身就会因资源占有以及交换扭曲而具有不正义性,从而也就有必要通过再分配这类手段对之进行修正,这就是补偿正义或纠正正义的基本思维。也即,如果政府征税等措施包含了纠正交换和分配非正义这一目的,那么,再分配行为也就是正义的。

四、结语

尽管我们往往把劳动视为决定其收入乃至财产合法性的重要乃至唯一依据,但劳动与其所得之间本身就存在一个卡夫丁大峡谷。按照洛克等人的看法,自然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而所谓自然权利是指在任何民事制度或政治制度建立之前的自然状态下个体所拥有的权利,进而,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体拥有自由使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但问题恰恰在于,在现实社会中,这种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已经为某些个人或全体所独占,而他们仅仅为此付出极少的成本。正因如此,从根本上说,任何人的消费和劳动行为都不是纯私人的,而是涉及社会公共资源的分配使用问题;即使具有极端私有性的劳动权而言,它也涉及资源分配的公共问题。譬如,并不是说,谁更有能力或者更加勤劳,就可以在公共池塘上多捕鱼或者在公共草场上多放牧,因为他必然占用了本来可以为其他人所使用的资源。进而,几乎所有的社会和经济问题都涉及公共领域,甚至劳动本身也不是一个私人行为,而是涉及自然资源和历史遗留的社会资源的分配问题;为此,197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米德早在1938年在《经济分析与政策导论》一书中就已提出“社会分红”的构想,并在《消费者信贷和失业》一书中进一步明确将直接分给每个公民的“社会分红”作为“反周期”的政策工具,使它起到在经济萧条时期的扩大消费作用。而且,类似的制度也已经广泛出现在实践之中,如新加坡就是如此。

[1] 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走向平等主义的所有权理论》,张绍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2]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3]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2页。

[4] 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

[5] 斯宾塞:《社会静力学》,张雄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9页。

[6] 雅赛:《重申自由主义》,陈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

[7] 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

[8] 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1页。

[9] 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卷),朱志泰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28页。

[10] 布劳格:《经济理论的回顾》,姚开建译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2页。

[11] D.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12] Lazaer E. & Rosen S., 1990, Male-Female Wage Differentials in Job Ladders, Journal of Labor Economics, 8: S106–S123; McPherson D. & Hirsch B., 1995, Wages and Gender Composition: Why do Women’s Jobs Pay Less? Journal of Labor Economics, 13: 426–471.

[13] “世行称中国1%家庭掌握41.4%财富 两级分化严重”,http://news.sohu.com/20100522/n272273988.shtml.

【朱富强,察网专栏学者,中山大学岭南学院教授。主要内容节选自朱富强:《如何理解市场经济下“劳动”收入的合理性?》,《学术研究》2011年第4期,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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